山东中医药大学
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器材损坏丢失赔偿处理办法
校教字 [2005] 4号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了贯彻勤俭办学方针,增强师生员工爱护集体财产的责任心,加强物资管理工作,维护仪器设备、器材的完整安全和有效使用,避免损坏和丢失,保证教学科研任务的顺利进行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全体师生员工都应该自觉地爱护仪器设备、器材,学校应加强对物资管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;建立科学、严格的管理和使用制度,制订各项技术操作规程,进行必要的基本技术训练;积极推行岗位责任制;改善仪器设备、器材等物资保管条件,做好经常性的检验和维护工作,切实防止仪器设备、器材的损坏和丢失。
第三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、器材损坏丢失的,均应赔偿。学校将根据具体情节、不同对象、物资性质、损坏者的一贯表现与事后的态度和认识、损坏价值的大小,具体分析,区别对待,责令赔偿损坏价值的全部、部分或免予赔偿。
第四条 对仪器设备、器材损坏丢失的责任事故及处理情况,应定期整理简要书面记录,交由学校有关部门,作为考绩、鉴定的参考资料。对重大事故,应认真吸取教训,采取有效措施,改进工作,并结合具体事件的处理,及时对有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处分。
第二章 赔偿界限与处理原则
第五条 由于下列主观原因,发生责任事故,造成仪器设备、器材损失的,应予赔偿:
1、不听从指挥,不遵守操作规程或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工作;
2、不按制度又未经批准,擅自动、用、拆卸仪器设备、器材;
3、尚未掌握操作技术或了解性能及使用方法,轻率动用仪器设备、器材;
4、工作失职,不负责任,教师指导错误或纠正不及时;保管人员保管不当;
5、粗心大意,操作不慎;
6、大手大脚,铺张浪费;
7、由于其他不遵守规章制度等主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、器材损坏丢失。
第六条 由于下列客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、器材损失,经过鉴定或有关负责人证实,可不赔偿:
1、因实验操作本身的特殊性引起的损坏,确属难于避免的;
2、因仪器设备、器材本身的缺陷或使用年久,接近损坏程度,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坏和合理的自然损耗;
3、经过批准,试用稀缺的仪器设备、器材,试行新的实验操作或检修,虽然采取预防措施,仍未能避免的损坏;
4、由于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意外损失。
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,在确定赔偿金额时,可按损失价值酌情减轻赔偿或免于赔偿:
1、按照指导或操作规程进行操作,确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上的不熟练造成损失的;
2、一贯遵守制度,爱护仪器设备、器材,偶尔疏忽造成损失的;
3、发生事故后能积极设法挽救损失,且主动如实报告,认识态度较好的;
4、因工作需要经常洗刷、移动易碎易坏的低值易耗品,一学期累计造成损失在一定范围以内的。
第八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、器材的损失,除按上列规定处理外,一般应责令当事人进行检查,并给予适当的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,以使其吸取教训,提高认识。情节不严重,损失价值很轻的,可免予检查。对于一贯不爱护仪器设备、器材,严重不负责任,违反操作规程的;或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、推诿责任、态度恶劣的;损失重大,后果严重的,除责令赔偿外,根据具体情节,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九条 仪器设备、器材损坏丢失的,其损失价值,应根据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参考使用年限折算赔偿:
1、对单价200元以下、使用周期一年以上的仪器,如照相机、录音机、电风扇、手表、秒表、计算器损坏丢失要严格计价赔偿;
2、对单价200元以上仪器设备、器材的损坏丢失计价应按:
(1)损坏丢失零配件的,只计算零配件的损失价值;
(2)局部损坏可以修复的,只计算材料费、修理费;
(3)损坏后质量显著下降,但尚能使用的,应按其质量变化程度,酌计损失价值。
3、损坏丢失的仪器设备、器材或零配件,应按新旧程度合理折旧,并减除残值计算。特殊情况可按当时市价合理议价计算。
第十条 损坏丢失仪器设备、器材的责任事故,属于几个人共同负责的,应根据个人责任大小和表现认识,分别予以适当的批评和处分,并分担赔偿费。
第三章 处理办法
第十一条 发生仪器设备、器材损坏丢失事故时,必须立即报告,迅速查明情况和原因,分清责任,提出处理意见,并及时进行处理。损坏精密、贵重、稀缺仪器设备、器材和其他重大事故,应保护现场,由学校领导负责组织严格的审查,立案进行处理。对某些零星低值器材的损坏丢失,可以根据具体使用、管理情况,即时进行登记,定期上报处理。
第十二条 赔偿处理的程序。根据仪器设备、器材的性质及损失价值大小,由实验室主任、实验中心领导提出初步处理意见,资产与设备处研究拟定处理决定,报分管校长审批。损坏精密、贵重、稀缺仪器设备、器材和其他重大损失事故,应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。
第十三条 赔偿费由资产与设备处做出赔偿计划,计财处执行。如赔偿人经济上确有困难,由本人提出申请,经过有关单位调查证实后,可以分次赔偿或部分减免。
第十四条 赔偿费应用于维修及补充仪器设备、器材,不应挪作他用。
第十五条 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,赔偿人员在爱护设备、节约器材等方面确有显著成绩或有其他较大贡献的,可由所在单位提出具体书面材料,经校长批准,减免其待缴的赔偿金。
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。